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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陳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本件合計2.295%),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至113年7月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06,291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