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0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第14條在卷
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時49分許,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詎被告於同日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廠,經估價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705,683元,已超過系爭車輛依照權威車訊所記載之中古車價格46萬元,原告依現況處分
拍賣系爭車輛,僅得價款62,00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0條等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98,000元、相當於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5萬元、拖吊費5,000元,共計453,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定價表專案說明、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權威車訊第431期、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被告又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0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98,000元、相當於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5萬元、拖吊費5,000元,共計453,000元,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