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2502號
黃靖雯律師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
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
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
約定有
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
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被告設於新北市鶯歌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起訴狀雖記載本件工程地點在臺北市
云云,惟依
前揭規定,僅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始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