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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蒼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前6個月按年息9.99%,其後改按年息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則改按年息18%計息本件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288元未為清償。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證,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