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
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前6個月按年息9.99%,其後改
按年息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則改按年息18%計息
(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288元未為清償。
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