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壹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80萬元為限,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8.25%及15%,復自94年11月23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及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