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
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
相對人間之約定,再
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
債權,並
非契約之當事人,再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
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甲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寶華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寶華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
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有被告個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