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4號
原 告 吳貴枝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完足,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起訴書附件之票據(詳卷)債權不存在,其價額應為該票據相關
執行名義之現存利益,故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531元(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計算至原告起訴時之票面及利息總金額375,097元,再扣除歷次執行業已受償之債務13,896元、3,197元、825元、257,648元,剩餘為99,531元),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返還275,566元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5,566元,合計為375,097元(99,531+275,566=375,097),核定之裁判費為4,08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