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健男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複 代理人 陳育群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健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林健男合稱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事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健男受僱於三重客運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執行駕駛勤務,駕駛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641-U5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處,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損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訴外人和運租車所有、由訴外人王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經通知並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陪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66,990元(含工資90,610元、補漆56,540元、零件11,888元,稅收7,952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和運租車提起本訴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9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建中駕駛之系爭車輛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詎訴外人王建中未注意並行之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林健男發現無法通過時已採取煞停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公司自
無庸負
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50頁);
惟被告堅詞否認其有過失,並提出行車影像光碟為憑。
㈢經本院當庭
勘驗播放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民事
答辯狀提出之
前開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確認本件事故經過情形如下:
「00000000 000U5 林健男 肇事.AVI」檔案內容如下:
⒈片長1分00秒,呈彩色分割九宮格畫面。
⒉00:00:00,畫面開始,被告車輛關閉後方車門,並偏向左前移動,訴外人車輛位於被告車輛左側直行。
⒊00:00:11,雙方車輛停下。
⒋00:00:19,前方車輛移動。
⒌00:00:20,雙方車輛緩步向前,被告車輛微微偏左欲從公車停靠站駛入左方車道,訴外人車輛自後向前直行。
⒍00:00:25,被告車輛車頭回正行駛。
⒎00:00:29,訴外人車輛打右轉方向燈,並微向右靠。
⒏00:00:36,被告車輛停止,訴外人車輛向前滑行。
專用道右側偏移行駛。
⒐00:00:37,被告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
⒑00:00:47,訴外人下車查看,
(00:01:00影片結束)
兩造對上開勘驗過程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㈣據上,足見系爭碰撞事故是在被告車輛停止,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車輛向前滑行、專用道右側偏移行駛時發生,應
堪認定。準此,是被告
抗辯林健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被告公司亦無庸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取。從而,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和運租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9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