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5號
原 告 江淑惠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 二、
經查,本件
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400元及其中193,828元自民國98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0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8,7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12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以下皆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