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鄒蘊明
被 告 楊正雄
蘇振子
林秀蓮
楊斐雯
楊翼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所
持有,遭被告楊正雄、蘇振子、林秀蓮、楊斐雯、楊翼聰等楊氏家族成員占用,作為祖先福地,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費用,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而本件被告住所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臺中市東勢區、新北市板橋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本件宜由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