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42號
原 告 張正德
被 告 江許春子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3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陸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
2.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提出錄影錄音譯文為證,並引用系爭刑事判決書;而被告因本件所涉
誹謗罪之
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罰金6,000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公然以「你給我坑錢,坑20萬」、「給我坑錢」、「坑20萬」等不實言論誹謗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客觀上堪信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本件係肇因於原告先前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並衡酌被告之行為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財產所得調件,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