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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6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陳柏羽(即陳俊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3年9月10日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93年9月10日向日盛銀行貸款20萬元,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3萬3,461元、7萬7,440元及19萬3,141元未清償。又日盛銀行於101年9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帳單、現金卡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461元、7萬7,440元及19萬3,1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