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92號
原 告 吳瑞欽
複代理人 王郁仁律師
陳璽鈞律師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3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07號
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頁)。
嗣甲執行事件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而終結,原告遂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2年度訴字第973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嘉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57號(下稱乙執行事件)
債權憑證或甲執行事件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9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所之要件,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與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經嘉義地院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因而對國華產險負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債務,嗣國華產險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和解筆錄所示
債權讓與被告。然而,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約定清償期93年5月15日起算,應於98年5月15日即已完成,被告遲至113年間始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及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分別以甲、乙執行事件受理,均已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
原告應得拒絕給付。因被告仍持有系爭和解筆錄及甲、乙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原告有嗣後再被執行之危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再就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前雖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以甲執行事件受理,但已於114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是該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3年1月29日與國華產險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原告應給付國華產險18萬元,自93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嘉義地院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嗣國華產險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惟原告嗣未給付任一期債務,是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之消滅時效自視為全部到期之93年5月15日起算5年,應於98年5月15日即已完成。被告於113年間再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因此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原告無給付之義務。(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起訴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雖撤回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但不影響系爭和解筆錄形式上之執行力,原告仍有將來再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是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合於上開規定,且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應予准許。惟依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及本院調取之甲執行事件案卷所示,乙執行事件終結時,係將執行狀況填載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並無另行發給債權憑證之情形;甲執行事件經被告撤回執行聲請而終結後,亦未發給債權,是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甲、乙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因此等執行名義客觀上不存在,自應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勝、敗訴部分實際上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故酌量情形,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