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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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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280,000元,並書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