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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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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蕙如  
被      告  宋朝平即永豐木箱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15萬元、42萬5,000元及85萬元,共150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