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慧翎即小翎檳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9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9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4年3月21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29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55%(現為週年利率2.87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35,529元
未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等語。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5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僅應繳納裁判費2,54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
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