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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張慧翎即小翎檳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9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114年3月21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29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55%(現為週年利率2.87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35,529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5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僅應繳納裁判費2,5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