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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29號
原      告  林書毅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1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①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43445號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48萬元請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②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65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74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上開各項聲明互相競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1,071,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1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本金:230,000元。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利息:841,182元(計算式:94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15年202日之利息為715,457.53元〔本金230,000元×(15+202/365)×年息20%=715,457.53元〕,加計110年7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共3年152日之利息為125,724.93元〔本金230,000元×(3+152/365)×年息16%=125,72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1,071,1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