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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9號
原      告  酷可創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述琰  
被      告  吳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被台灣好報不實報導侵害校園新生個人資料等負面新聞(下稱委任事務…),甲方委託乙方(即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前處理完成上開不實報導刪除、下架、消除實體、數位內容等事宜,包含台灣好報等入口網站及簽署本約後在網際網路新增之同篇報導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因本委任事務先行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4萬元,如乙方未能於上開約定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應返還甲方4萬元,並賠償甲方10萬元整。」,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被告委任報酬4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委任契約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732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7頁),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於111年7月31日前完成相關不實報導之下架、消除,遲至113年2月21日,仍得自網路上搜尋到華格那出版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30日所刊登標題為「大專院校新生個資外洩波及全台」之報導、Yahoo奇摩新聞所刊登標題為「廠商涉妨礙個資法大專院校新生個資外洩波及全台」之報導等情,已據原告提出113年2月21日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19至35頁),堪信屬實。被告復未能就其有依約於111年7月31日前處理完成上開報導刪除、下架、消除實體、數位內容等委任事務之有利於己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辯稱:被告不認為沒有完成義務及需返還或賠償任何金額予原告等語,可採。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4萬元並賠償原告10萬元。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著有明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定。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間約定之委任報酬為4萬元,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之違約金卻高達10萬元,被告雖未能於111年7月31日前處理完成上開報導刪除、下架、消除實體、數位內容等委任事務,但被告為處理委任事務,已有與台灣好報記者等人聯繫、溝通(見本院卷第65頁至73頁),本件兩造違約金10萬元之約定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委任報酬4萬元,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同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新北卷第37至45頁),故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始負有給付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4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