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家睿
玉誠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6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9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8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計算本件維修零件折舊及查明後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等人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家睿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告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尚青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衍寧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55,893元(包含工資47,502元、烤漆費用43,914元、零件64,477元),而因為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4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現值56,546元,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烤漆費用後,請求147,962元。而被告玉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玉誠公司)為被告許家睿之雇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均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段明文。查: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系爭車輛毀損
暨維修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玉誠公司亦未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為舉證或說明,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據上,可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7,962元,即應予照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則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147,96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47,962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6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147,96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
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