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8號
原 告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凌雲夢想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即
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
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凌雲夢想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凌雲公司)訂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契約(下稱課程契約)並已繳納學費,今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359條等規定,分別為撤銷締約、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連帶返還原告繳納之學費等語;被告葉怡禛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課程契約既已解消,則原告應按被告葉怡禛授課時數計算金額以返還所受利益,並以原告應返還金額抵銷原告請求金額後,請求原告給付剩餘金額。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同一課程契約所生之爭執,且原告主張被告凌雲公司、葉怡禛就學費返還債務負連帶之責,故本反訴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共通,容許被告葉怡禛反訴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反訴又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被告葉怡禛所提反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2,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判定
合夥契約終止,並依約計算退還股金140,000元。三、反訴被告應:㈠立即停止使用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㈡刪除所有相關電子檔案;㈢銷毀所有紙本文件;㈣禁止洩漏予
第三人;㈤遵守合夥契約內的競業條款。四、駁回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民事
求償案」,
嗣於本院
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2,350元」,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凌雲公司、被告葉怡禛即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二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一、本訴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本件之請求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71頁)
可稽,依
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反訴部分:
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
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
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
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課程契約存於反訴被告與原告凌雲公司間,有凌雲公司網際網路教學服務
定型化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65頁),如此課程契約既於本訴中因原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歸於解消,則反訴被告因課程契約所享有受教學之利益,於契約解消後,應返還所受利益之對象當為被告凌雲公司,
而非反訴原告即被告葉怡禛,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接受教學之利益返還與其等語,即有誤認。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所受教學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價額782,350元與其等語,為無理由。
參、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332,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㈠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本訴審裁判費 4,85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4,850元
附註:原告支出法庭錄音光碟費50元部分,係原告個人單方蒐集訴訟資料行為所支出之費用,非屬依法院指示所需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項目範圍,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4,62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620元
附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反訴原告減縮後,請求332,350元,故反訴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