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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9號
原      告  蔡美蘭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零貳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95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700元,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06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4,0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03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