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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8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黃進情(即黃洺澤之繼承人)

            黃月美(即黃洺澤之繼承人

            黃麗文(即黃洺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黃月美、黃麗文均住於雲林縣,被告黃進情則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均在本院管轄轄區域內,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黃月美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原告雖援引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然原告係法人,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此亦有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卷可按,而預先擬定之約定條款,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用為宜。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本件被告有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首揭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雖僅被告黃月美、黃進情提出,然依原告主張,被告3 人均係訴外人黃洺澤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而不應拘限於被告黃月美、黃進情,致使分由二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準此,本件應移送於被告黃月美所聲請且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該移送管轄部分不宜僅於被告黃月美,而應全部移送,較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