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曾令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03元,及其中新臺幣42,772元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99%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04,544元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由原告概括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0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0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000年0月00日間向美商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3,000元,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