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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8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3號
原      告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儀律師
            許伶因律師
被      告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5,3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乾峰(下稱洪乾峰)因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下同)112年間陸續以票貼方式,向伊為多筆款項之借貸,伊除於112年6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4萬元予洪乾峰外,並向親友即配偶黎澤花、媳婦盧怡伶、事業合夥人李富明調借資金,且指示等陸續匯款予洪乾峰及其指定帳戶,共計匯款1,451萬元,洪乾峰無法如期償還上開借款,即數次以換票、延票方式請求伊延期還款,經伊次口頭催討,洪乾峰遂於113年初交付由被告簽發面額1,750萬元之遠期支票(發票日為113年3月15日,支票號碼CB0000000,下稱另案支票)予伊以供清償上開借款,然另案支票發票日屆至,經伊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伊就另案支票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844號支付命令洪乾峰於113年8月間清償上開借款中之200萬元,並交付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伊,伊始同意換票並暫不提起返還票款之訴訟,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經伊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支票上未載受款人,應以執票人(即原告)為受款人,然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並無理由。
 ㈡洪乾峰與昊帝公司自111年3月起受被告委託進行林口土地整合,洪乾峰自始無履行整合義務之意思,持續表明其有社會團體之背景,更以須提供票據取信整合誠意等藉口,向被告傳遞不實訊息,使被告陷於錯誤,陸續取得被告交付之買賣斡金、預支土地整合費用及簽發擔保未來整合費用之票據等。嗣洪乾峰始終未有洽談買賣或整合之進度,卻屢屢表明無法返還上開各式票據、若不希望過票影響公司票信,須給付高額利息以延期換票等話術搪塞誤導被告。為免公司票據信用受影響,被告嗣經數次支付利息以換票、延票後,始發覺其不僅從未履行整合義務,亦未洽商完成土地買賣,一切整合事務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完成,惟洪乾峰今仍未返還買賣斡旋金。原告明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乾峰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原告仍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縱使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應繼受前手洪乾峰之瑕疵,不得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票據為文義證券並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是若執票人並非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的直接後手時,執票人不需證明與其前手間的原因關係存在,於發票人或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若欲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的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執票人時,即應由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就上述法律明文規定的利己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證明的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洪乾峰交付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到期經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自應依前揭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僅係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洪乾峰,再由洪乾峰交付轉讓予原告等情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認定。至被告抗辯其係因擔保林口土地整合而簽發系爭支票予洪乾峰,及洪乾峰有無履行整合義務、或洽商完成土地買賣等情,事屬被告與洪乾峰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被告亦未陳陳明並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須受被告與洪乾峰之前揭原因關係所拘束,依前開說明,則被告以原告與其票據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存否據為對抗原告之事由,自無可取。
 ㈢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票據法之票據於每一次轉手後,原因關係之抗辯均會切斷,目的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但執票人若是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使其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學理上及實務上稱為「人的抗辯不中斷」,此為票據債務人得主張他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之唯一例外,且執票人僅係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並非不能取得票據權利。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與洪乾峰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洪乾峰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票貼借貸等情,業據提出匯款1,451萬之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其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信屬有據,應為可取;被告雖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不相當之對價或惡意取得,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即難憑取,依前開所述,仍應對原告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㈣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並無約定利率(見司促卷第8頁),而原告於113年9月16日為付款之提示,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67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而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須受被告與洪乾峰之前揭原因關係所拘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洪乾峰間縱或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出於不相當之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前開所述,自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5,3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113年9月15日
RA0000000
15,000,000元
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