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維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仁愛路4段27巷口處,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仁愛路4段27巷口處時,因右轉彎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徐振偉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58,859元(含鈑金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17,300元、零件費用134,409元),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右轉彎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發票、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9-5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因右轉彎不慎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鈑金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17,300元、零件費用134,4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4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為122,010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並加計鈑金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17,300元,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6,460元(計算式:122010+7150+17300=14646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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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409×0.369×(3/12)=12,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409-12,399=122,010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