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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8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97號
原      告  陳華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張絮婷  


            盛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全成  
複  代理人  洪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被告張絮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盛旺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減縮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絮婷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民高架道東往西新生上方391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碰撞力道甚大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及頸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修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23,676元、醫療費用5,655元、醫療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43,406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7,263元,總計20萬元。又被告盛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盛旺公司)係被告張絮婷之僱用人,是被告盛旺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張絮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盛旺公司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22天工作損失部分,認看病不需一整天,僅能請求半天金額,亦即原告就此只能請求21,703元,其餘部分除慰撫金外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張絮婷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華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7至2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交通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正。是被告盛旺公司既為被告張絮婷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張絮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23,676元、醫療費用5,655元部分,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修車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7至23頁、第27至43頁),復未據被告爭執(見北簡卷第147頁),則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醫療期間之工作損失43,406元部分,係以接受1次門診換算無法工作日數為1日,此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爭執應折半計算,本院審酌醫院門診治療耗費時間,認被告所辯尚屬合理(原告嗣後亦具狀同意)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期間之工作損失為21,703元(計算式:43,406÷2=21,703),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7,263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1,034元(計算式:23,676+5,655+21,703+40,000=91,03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034元,及被告張絮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審交簡附民卷第51頁)起,被告盛旺公司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見北簡卷第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