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99號
原 告 清越有限公司
被 告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蘇意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被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委由原告進行BISOU影片製作,內容為品牌廣告動畫60秒、動畫呈現等,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被告已預付訂金168,000元,尚有尾款252,000元未付。又原告完成工作交付被告,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均無被告簽名或用印,否認
系爭報價單真正性。再者,被告已於112年2月8日支付原告640,000元,但原告
迄今仍未給予發票,卻於112年、113年間兩次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6條規定自明。而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製作BISOH影片,總價400,000元,尚有尾款252,000元未付,固提出費用明細表與發票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核原告所提出之專案費用明細表並未見被告於客戶核簽欄用印或簽名確認,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成立之事實,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有被告簽名或用印之契約文件或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專案契約存在、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等情,尚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