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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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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  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安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1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安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姞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邀同被告李祖達(即法定代理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安姞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李祖達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希望法院依法判決,至於兩造庭外仍得繼續協商還款事宜,被告得自行向原告聲請進行協商,無需法院主導。又關於約定機動利率,如果發生降息,係對被告有利約定,亦全然有利原告之約定。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對兩造間有前述系爭契約之借款事實、被告李祖達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債務,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有問題,要對每筆明細金額都爭執,且因原告分行未與被告聯繫,被告公司地址很久才回去看,好像之後該地點會改建,被告法定代理人現常住旅館,無法給法院寄送之實際地址。被告已經償還之金額認為有問題。被告所申請係為紓困貸款,原告每個月扣款金額不同,請求金額即會不同,原告未通知被告何時逾期、亦未通知被告何時調整利息,被告不知何時被扣款,亦不清楚違約金金額,被告無法確認所收受明細是否正確。被告認為所約定機動利率有問題,因為被告申請為政府紓困貸款,如以機動利率計息,難道政府是給銀行賺錢嗎?這不合理。希望能與原告再有1個月以上時間洽談與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但並未為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關於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之,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安姞公司於110年8月6日業以系爭契約,邀同被告李祖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指標利率變動表、催告書暨回執、查詢表、放款帳務交易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57頁)。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並不爭執,自應信為真正。至被告雖又當庭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抗辯: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有問題、未通知被告云云查:
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按貴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年利率__%)加1.66%計算(目前為年利率__%),機動計息;後隨貴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即已約定借款利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記載之方式機動計息。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8月6日,依原告提出之指標利率變動表所示,是時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為1.59%(見本院卷第13頁),加計上開條款約定之1.66%機動計息,則被告遲延還款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利率為3.25%,本件原告亦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3.25%計付之遲延利息,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3.25%計付之遲延利息,係依照兩造間約定,並無違誤。
⒉兩造亦明文有約定如有遲延還款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兩造既已約定以機動利率計息,被告又因遲延還款而需給付違約金,則每月應償還原告之金額有所變動,屬正常之情況。依系爭契約之末記載,被告同年7月23日即攜回審閱約款(見本院卷第12頁),始為簽訂系爭契約,自應明白其借貸之相關權利義務,而已審慎之評估。況且,依原告已經提出之放款帳務交易表,其乃逐筆記載每月被告還款金額、本金及利息金額、抵充明細、違約金金額等各欄位之數字(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僅空言抗辯各期扣款金額不同,然並未舉證說明各筆金額有何不妥或錯誤之處。原告舉證既明,被告未舉證或為任何實質說明其抗辯為真,本院實難認為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另抗辯未收到原告之通知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兩造明文約定被告遲延還款,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原告雖未通知被告,然並不妨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欠款。被告容有誤會。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已提出相關事證,如上所述,被告僅當庭空言抗辯,拖詞需再與原告協商,並未就其抗辯事項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為參酌,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