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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安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祖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4月22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本院並為公示送達。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