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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9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博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院已於114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565元,該裁定並已於114年7月23日對上訴人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