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昭陽
李佳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李佳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李佳芳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佳芳於民國109年3月間、109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被告李佳芳於110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邱昭陽為
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
正卡、
附卡,依約
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
附卡持卡人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
附卡所生應付帳款付清償責任,被告2人
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
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
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消費明細整理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佳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99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