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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9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6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訴訟代理人  王彥勳  
被      告  王政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1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1,98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8,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並已於112年7月20日悉數撥付在案,明訂借款期限為7年(112年7月20日至119年7月20日),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3 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36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至多不逾9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放款利率、存證信函、放款帳號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違約金部分,原告雖請求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至多不逾9期之違約金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115%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411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2.823%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就前開違約金請求部分應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應酌減為1元當。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