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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9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宥呈即被繼承人林聰佑之繼承人

            林依甯即被繼承人林聰佑之繼承人

            林宏榆即被繼承人林聰佑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詩涵即曾詠綺即被繼承人林聰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現居地均皆為臺中市太平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院原定本件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