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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98號
原      告  林杏穗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核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上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上開保險契約,多為小額或1年短期住院醫療保險或壽險,係為年老失能之保障,儲蓄營利,且保單多有借貸,殘值無幾,但對原告及家人照護影響甚大。又原告為乳癌患者,需長期治療,且年歲已高、謀生不易,極需上述醫療保險保障,以維持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醫療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就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之13次醫療保險金共計新臺幣26,000元遭扣留部分,請求准予發還,並請求撤銷此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等語。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並未表明本件有符合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系爭保險給付債權,係維持原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此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情形,原告應逕向民事執行處提出,非提起異議之訴。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