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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30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8號
原      告  謝劍燕  
訴訟代理人  李立賢  
被      告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第436條第2項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原告提起本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靠行登記在被告之車輛歸還原來之車主。數量:1輛,廠牌:BMW、車型:730D-SEDEN、顏色:白色。車身號碼:WBA7C2108GG479668(如證物一)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登載資料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開聲明為: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3、9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自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機場合格接送服務之車輛,而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公司因故無法繼續營業,復未配合辦理車輛移轉登記,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國順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復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為大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本院業於114年5月29日依原告聲請,以114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裁定選任洪福祥為大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購買系爭車輛,為成為機場合格接送服務之車輛,而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自始由伊占有使用,並自己申請、繳納貸款,然貸款尚未清償,被告公司即發生問題無法繼續營業,為得繼續營業,爰提起本訴,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亦有明文。再借名登記契約屬於事務處理契約之一種,出名人以出名之方式為借名人提供勞務給付,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上就委任契約所設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始為其所購,嗣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繳款通知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又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屬非虛,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原告既以起訴狀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復於言詞辯論當庭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借名登記關係經適用民法就委任契約所設規定之結果,本得隨時經一方當事人終止,並請求他方將因借名而取得登記名義上之權利返還,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法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確認訴訟,無執行力,自無庸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系爭車輛廠牌:BMW、車型730D-SEDEN、顏色白色、車身 號碼WBA7C2108GG479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