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甫
魏 綺
徐翔裕
被 告 宋秉翰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
,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