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9號
原 告 汪思晴
上列原告與
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968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程序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被告先後係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58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8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01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4年度票字第990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其執行債權金額分別為㈠新臺幣(下同)49,960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166,217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9%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531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7,7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