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9號
原 告 汪思晴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一六九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九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
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一五號
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名稱: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九九○○五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九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1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訴訟中,確認聲明變更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1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584號債權憑證(下稱現金卡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促字第198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015號債權憑證(下稱一指成金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4年度票字第990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已清償,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原告
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后述債務清償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分別持現金卡債權憑證、一指成金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
惟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債務,足見
兩造就上開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
現金卡債權憑證、一指成金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保險契約之保費皆由原告母親繳納,且其中富邦人壽保險之受益人亦為原告母親,是原告母親應就保險契約享有優先債權。又本件現金卡債權中利率係先後以週年利率20%、15%計算,而一指成金債權中利率則以週年利率10.29%計算,故被告所請求之利息顯屬過高,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方為合理。另兩造間於民國102年間有還款協議,且原告已清償現金卡債權新臺幣(下同)114,308元、一指成金債權309,236元,合計423,544元,顯逾前揭2筆債權本金之數額,是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
爰依法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1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現金卡債權憑證、一指成金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上開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本件原告,縱保費之實際繳款人為原告母親,且原告同意該保險權利屬於其母親為真,亦僅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故原告母親自無保險契約上之權利。另被告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8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現金卡債權受償41,308元
、一指成金債權受償138,236元,合計179,544元,然依法優先抵充執行費、利息後,再抵充本金,僅一指成金債權有抵充到部分本金,並無原告所指已清償全部債務之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先後持「
現金卡債權憑證」對原告「於49,960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持「一指成金債權憑證」對原告「於166,217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9%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15號、第2531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113年度司執字第253169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1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四、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又按保險法
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
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
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
遺囑處分之。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為保險法第3條、第28條前段、第111條第1項及第115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其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由其母親繳納,且富邦人壽保險之受益人亦為其母親,其母親就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有優先債權
云云。惟兩造並不爭執前揭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皆為原告,並有遠雄人壽
聲明異議狀、安泰保險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9、121頁),
揆諸上開說明,縱保險契約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要保人即本件原告
而非其母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採。
五、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
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現金卡、一指成金之債權請求利息過高,其已清償上開2筆債權完畢云云。惟利息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違反法律規定外,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認一方當事人於違約時,猶得任意指摘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過高要求核減,無異違反契約嚴守原則,且對他方當事人難謂為公平。查兩造就現金卡契約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就一指成金契約則約定按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指數利率加碼年率8.57%(即週年利率10.29%)計算利息,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亦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上開約定利率均未逾
斯時法定最高利率,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請求之利息部分,並未逾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亦未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前、後
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16%,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受
拘束,其空言主張利息過高,委無足採。又原告雖稱兩造於102年間有還款協議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
兩造對於計算至112年8月21日止,被告就現金卡債權執行受償41,308元(含執行費400元)、一指成金債權受償138,236元,合計179,544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131頁),而依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所示,原告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卡債權、一指成金債權尚未清償,故原告指稱其已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採。 ㈡另依附表一所示,被告就「現金卡債權」尚有利息餘額34,513元未受償,是原告除本金49,96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尚有自108年1月13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34,513元(該利息34,513元部分之計算式另詳附表三)未清償。且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就「一指成金債權」受償之金額已抵充部分本金1,442元,另有抵充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利息609元(該利息609元部分之計算式另詳附表四),故原告就一指成金債權部分亦尚有本金166,218元(計算式:167,660元-1,442元=166,218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10.2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從而,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現金卡債權憑證、一指成金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上開範圍內,
核屬有據。
㈢承前,依上開貳、五、㈡段所析述之現金卡債權憑證、一指成金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範圍,並以被告現階段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範圍主張為限(即如上開貳、三段所述之執行範圍),
堪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中就現金卡債權聲請執行49,960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現階段就一指成金債權聲請執行166,217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9%計算之利息,
洵屬可採;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1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66,217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9%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並確認被告持有一指成金債權憑證所示債權
,於超過「166,218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9%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一:現金卡債權
| | | | | | | | | 利息抵充後餘額 (新臺幣)【已計利息/利息餘額+延滯息-還款金額】 |
| | | | | | 104年8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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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一指成金債權
| | | | | | | | | 利息抵充後餘額(新臺幣)【已計利息/利息餘額+延滯息-還款金額】 | 本金抵充數額(新臺幣)【還款金額-前期利息餘額+延滯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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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000000元 (按被告於本院113年度2531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本金為「166,217元」,其計息之本金亦為「166,217元」) | | | | | | | | |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