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302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文治(原名:郭子齊)
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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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1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
37,729元,並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繼承人郭邱麗香所遺之土地、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裁定,
惟迄未依限補正
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