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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3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63號
原      告  郭蘇莉莉
            郭亘榮即郭亘榮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程斯美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參  加  人  雅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祖德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蘇莉莉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亘榮即郭亘榮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蘇莉莉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簡稱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郭亘榮建築師事務所為經營事務所之用,於民國111年11月間,原告郭亘榮經由事務所員工發現系爭建物之頂版有滲漏水之情形,並將此情轉知原告郭蘇莉莉,原告二人為免滲漏水情形嚴重,遂透過系爭建物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出面協助,希望與樓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327號9樓)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程斯美進行處理,但未獲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助幫忙,而到111年12月中旬,經由原告郭亘榮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聯繫到被告程斯美後,即將系爭建物滲漏水逐漸嚴重之照片透過line傳給被告程斯美參悉,為此,被告程斯美參看後立即表示,將於111年12月28日採以關閉327號9樓之水源方式,檢驗滲漏水之原因;後經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透過line告知被告程斯美,經檢視系爭建物頂版已停止滴水,為此,被告程斯美即清楚知悉滲漏水之原因係來自327號9樓,並表示將會在112年1月2日自行委請廠商,即受告知人雅銳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受告知人)施作防水工程;然而,被告在未先告知原告等人之前題下,於112年1月2日,受告知人竟在327號9樓處,使用注射化學藥劑於漏水管內,造成爆管情形,而產生大量化學藥劑直接灌入系爭建物內,造成原告二人財產上重大損失,此現場照片(原證3)可稽,雙方幾經協商未獲圓滿處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建築物,負有管理維護、保持設置完善之義務,倘未善盡維護之責,致損害他人權利者,對於他人因而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㈢就上說明,被告程斯美所有327號9樓建物有滲漏水之情事,並經由被告程斯美委請之人即受告知人進行修繕,但竟未能注意修繕工法,造成原告二人分別如后之損害(參附表1、原證3),因受告知人係被告程斯美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此被告程斯美理應就訴外人雅銳公司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二人損失,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郭蘇莉莉就因其損害,計有如附表1(項次1至8)之損害內容及金額,計有新台幣7萬9100元;
 ⒉原告郭亘榮建築師事務所因其損害,計有如附表1(項次9至25)之損害內容及金額,計有25萬9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蘇莉莉7萬91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亘榮建築師事務所25萬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之確切原因為何?究係公共水管線滲漏抑或係被告所有房屋內專用水管線滲漏其原因尚屬不明,則在究明原因之前,被告於本件是否即負有修繕之義務,實尚有疑義。因此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漏水之原因為被告之房屋漏水,始能為本件之請求。
 ㈡被告雖因原告告知可能被告所有之9樓房屋浴室漏水,致原告所有8樓房屋室內有滴水情形,被告即央請受告知人雅銳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祖德前來「抓漏」,以期發現漏水之原因,經由黃祖德偕同公司員工「高姓師傅」前來施工,卻因施作不當發生水管爆管之情形,致生本件之損害。則施工不當致生損害之一方乃為受告知人「雅銳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雅銳科技有限公司求償,方屬正當。原告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逕向被告請求,承前所述漏水責任尚未究明,其法律依據尚嫌不足。
 ㈢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依民法遞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依上開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被告為「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由原告所提出附表1所列評估表,均係原告自行認列,各該項目是否與「漏水」或與「施工不當」有關,並無事實證明。尤以更無實際支出憑證(收據、發票、契約)為憑,實難認原告即有受到如其所列之損害。且有關傢俱、生財設備之損害,尚應扣除折舊,可均以新品計價。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請求容或欠缺依據。
 ㈤依原告起訴狀第2頁事實及理由一、第3行後半段所載「詎於民國111年11月間,原告郭亘榮經由事務所員工發現系爭建物之版有滲漏水之情形」及證人郭駿於鈞院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證稱:「在111年的年中就發現事務所天花板,我和建築部經理和設計師中間天花板有滴水情形還有油漆脫落---」。可證明原告係於111年11月間即知悉有天花板漏水情事,雖於112年9月28日提出調解聲請,然均調解不成立。乃至113年11月間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自知悉有漏水之情事起,至遲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提起請求,否則其請求權即罹時效消滅。雖曾提出調解,然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然原告仍未於6個月內起訴,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縱認原告有本件之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三、受告知人即參加人則以:
 ㈠受告知人否認有施工不當之情形,原告應舉證以明之:
  受告知人否認有施工不當之情形。依一般建築工法,水管係包覆於鋼筋混擬土中,受告知人於水管中投放藥劑後,藥劑會在水管漏水處形成包覆,故絕無可能再從鋼筋混凝土大量滲漏之情形,此即俗稱「抓漏免打牆」之技術。從而,系爭損害是否為受告知人施工不當或另有其他原因(諸如天花板或鋼筋混擬土結構問題),仍有疑問,又受告知人是否有施工不當,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㈡受告知人否認原告受有如附表1所示之損害: 
 ⒈原告起訴狀之附表為私人製作,受告知人否認形式上真正,又該附表所列之損害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無證據可證明之,且附表1之金額為新品之價格,原告未計算折舊,與損害賠償法理不符。
 ⒉受告知人當日使用之藥劑縱有噴灑至原告電腦或辦公區域,並非不可以清理即可回復原狀,且電腦主機尚有外殼阻擋,內部主機板及硬碟等均無遭波及(本院卷第135頁),原告逕稱上開物品均已損毀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⒊況且,原告起訴狀第一段內容雖主張111年11月就發現漏水間、12月間傳漏水狀況予被告、112年1月2日因爆管而造成系爭損害並提出原證三云云查:
 ⑴對照原告起訴狀「原證三、第25頁至第41頁照片」及被告答辯狀「附件一、事發經過與LINE截圖(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知,該些照片係於111年12月15日、22日、23日、24日、27日,由原告拍攝予被告之照片,顯然並非112年1月2日所發生現場之照片。
 ⑵從原告起訴狀「原證三、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照片」可知,112年1月2日僅有地毯、桌面有藥劑情形,並無電腦主機、繪圖機或伺服器內部遭波及的情形,此與被告答辯狀「附件五、112年1月3日晚間拍攝的照片(本院卷第135頁)」相符。
 ⑶況且對照被告答辯狀「附件一、事發經過與LINE截圖(本院卷第118至119頁),112年1月2日原告並無拍攝照片予被告,則電腦主機、繪圖機、或伺服器之損害與本件是否有因果關係顯有可疑。退步言之,縱有損害(此為假設語氣)但何時發生亦有可疑,蓋原告主張111年11月至12月即有發生漏水情形,則該些物品是否於112年1月2日之前即遭漏水損害亦有可能,而未能驟然認定該些物品係於112年1月2日因爆管而造成損害。
 ⑷從而,原告自應就漏水成因負舉證責任,且應就所主張之物品之折舊率以及何時受損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傳喚證人郭駿,然111、112年間係任職於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證述難免偏頗而有虛偽不實之處,而不足採信經查
 ⒈原告(原證3,本院卷第25至44頁)問:「照片內容是否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室內遭化學藥劑污染受損照片」,證人郭駿回答:「是,這個都是我們辦公室的部分」(本院卷第233頁)。惟查
 ⑴對照原告起訴狀「原證三、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照片」及被告答辯狀「附件一、事發經過與LINE截圖(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知,該些照片係於111年12月15日、22日、23日、24日、27日,由原告拍攝予被告之照片,顯然並非112年1月2日所發生現場之照片。
 ⑵從原告起訴狀「原證三、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照片」可知,112年1月2日僅有地毯、桌面有藥劑情形,並無電腦主機、繪圖機或伺服器內部遭波及的情形,此與被告答辯狀「附件五、112年1月3日晚間拍攝的照片(本院卷第135頁)」相符
 ⑶從而,證人郭駿之證述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⒉原告(提示「附表1」,本院卷第13頁)問:「編號10、11、12、13、14等物件損害情況為何?」,證人郭駿雖有回答該些物品損害情形(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然證人郭駿並非鑑定人,也非電腦維修人員,則對於該些物品是否真有損害?若有損害,則是否與本件有因果關係?若有損害,則發生時點?損害是因漏水還是因止漏藥劑造成?證人之證述顯然無法取代本件之鑑定。
 ⒊從而,原告自應就漏水成因負舉證責任,且應就所主張之物品之折舊率以及何時受損負舉證責任。
 ㈣再者,侵權行為人係負回復原狀責任之必要費用,而依照建物謄本可知,系爭建物係蓋逾76年5月19日,而非新建物,原本就有老舊之情形。又檢視本院卷第115頁對話紀錄之照片,原告房屋原天花板及牆壁本有斑駁及水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新裝潢之費用,與民法第213條規定不符。
 ㈤參本院卷第115頁對話紀錄之照片顯示,原告房屋天花板於受告知人施作防水工程前即有油漆斑駁掉落以及漏水情況,故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列之損害是否均係因受告知人防漏藥劑所致,實有疑問。
 ㈥倘本院認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用。蓋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於111年11月時起即知有漏水情況,且知悉被告程斯美將會於113年1月2日委請受告知人雅銳科技有限公司施作防水工程,衡諸常情,於防漏工程施作前應於漏水處下方預作防護措施,遑論原告郭亘榮具建築師專業,對於建築物滲漏及補漏作業應有優於常人之知識,原告捨此不為,對於損害擴大應有過失責任。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惟被告未予承認,見本院卷第168頁第6行,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被告僅限制原告,卻不限制自己,殊非可採);退萬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7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2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若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6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3063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4年1月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95頁),然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惟被告未予承認,見本院卷第168頁第6行,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被告僅限制原告,卻不限制自己,殊非可採);退萬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7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2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若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㈢關於本件事故為受告知人所致:
 ⒈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1月間,原告郭亘榮經由事務所員工發現系爭建物之頂版有滲漏水之情形,並將此情轉知原告郭蘇莉莉,原告二人為免滲漏水情形嚴重,遂透過系爭建物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出面協助,希望與樓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327號9樓)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程斯美進行處理,但未獲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助幫忙,而到111年12月中旬,經由原告郭亘榮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聯繫到被告程斯美後,旋即將系爭建物滲漏水逐漸嚴重之照片透過line傳給被告程斯美參悉,為此,被告程斯美參看後立即表示,將於111年12月28日採以關閉327號9樓之水源方式,檢驗滲漏水之原因;後經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透過line告知被告程斯美,經檢視系爭建物頂版已停止滴水,為此,被告程斯美即清楚知悉滲漏水之原因係來自327號9樓,並表示將會在112年1月2日自行委請廠商,即受告知人雅銳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受告知人)施作防水工程;然而,被告在未先告知原告等人之前題下,於112年1月2日,受告知人竟在327號9樓處,使用注射化學藥劑於漏水管內,造成爆管情形,而產生大量化學藥劑直接灌入系爭建物內,造成原告二人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建物謄本1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建物謄本1紙、建物現場遭損害之照片數紙、112年3月6日維揚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1份、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12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文件影本1紙為證。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自認「…高師傅是來施工意外師傅,黃祖德是施工單位老闆,而且當時他非常有誠意要理賠。尤其是地毯,但是有些櫃子、桌子是一開始就有一點髒,而且當天很盡心力擦拭處理,當時黃祖德認為約3至5萬元就可以賠償,後來看到明細非常驚訝,尤其是電腦,水滴到地板濺到原告電腦的外殼。三方經過多次調解,原告原本提的金額是17萬元,當時黃祖德當時說如果可以證明願意賠償。調解調解的話,意願用10萬調解。…」,可見被告僅賠償金額與原告談不攏,尚無否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受告知人負責之情形,被告及受告知人反於事實為上述辯稱,殊非可採。
 ⒉被告聘告知人前來修繕,竟發生如原告主張之施工不當之結果,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受告知人竟辯稱原告之損害非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既於112年1月2日使用注射化學藥劑於漏水管內,造成爆管情形,而產生大量化學藥劑直接灌入系爭建物內,於113年11月7日提起本訴,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2年短期時效亦非可採。
 ⒊至受告知人辯稱證人郭駿虛偽陳述云云。按證人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陳明於法院,如其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實之處,僅因其為原告之受僱人,受告知人便空言指摘其陳述不實,並未提出反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傳訊證人高師傅、黃祖德以證明其所見聞之事實並非如此…)以供本院審酌,惟被告及受告知人(被告曾傳訊受告知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祖德,然2次皆未到庭)皆未曾提供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至於證人作證人對其所見事實之評價並不足以拘束本院,本院已說明認定受告知人應負責之原因,故不再贅述。 
 ⒋被告及受告知人主張本件原告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惟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原告對於系爭事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規定,或有何法律規定原告違反對己義務、甚至不作為義務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認原告處理事務之方式均與一般常情相符,依前開逾時提出之理論,即審認全卷之結果,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㈣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受告知人既為被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此被告程斯美理應就訴外人雅銳公司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二人損失,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而被告以民法第189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民法第189條之規定,抗辯被告為「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被告應舉證證明渠與受告知人間成立承攬關係(可能為委任、或僅為被告侵權行為之債之代理人…),且受告知人係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前提問題,但關於前述前提問題被告並未提出該等事實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難認有理。
 ㈤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告已提出附表1之損害明細,其損害自包含系爭漏水與系爭化學藥劑噴灑所致之損害。本院既審酌認定原告受有如附表1之損害,只是數額不能證明。被告對該損害賠償費用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及證人郭駿關於其事實部分之證述,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於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⒈原告郭蘇莉莉部分:  
 ⑴項次1,天花板+牆面+柱子重新油漆6000元;項次2,拆除損壞櫃體+天花板2000元;項次3,天花板木作包樑(木工.油漆)1萬5000元;項次4,木作櫃體更新門片及重新貼皮 (木工+油漆)1萬7000元。
 ⑵項次5,水電重新檢測及更換插座面蓋3000元。
 ⑶項次6,方塊地板,應不致於更換全部地板9000元;項次7,施工保護4000元;項次8,無伸縮水泥填縫(含打除)6000元。
 ⑷從而,原告郭蘇莉莉向被告請求6萬2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6000+2000+1萬5000+1萬7000+3000+9000+4000+6000=6萬2000)。 
 ⒉原告郭亘榮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⑴項次10、11、12,一臺電腦繪圖機(修復顯卡部份)、一臺電腦伺服器、一臺電腦(半損更換部份零件)部分,2萬5000元。
 ⑵含項次14、20、21、22,即連絡協調工作安排、3張會議椅子汙損、清潔費、垃圾清運及清理一切經化學藥劑噴灑等物品,或該等物品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費用4萬元。
 ⑶項次23、24、25,雖證人郭駿證稱有系爭損失,但其亦不否認最後相關驗收文件仍予補件,只是要「…花時間重新畫圖、預算書重新編列,還有施工補充說明書,要求營造廠現場要注意事項。現場監造每天要拍攝大量照片及看到事情的日誌。很多有電子檔、及紙本,所以要掃瞄紙本回復電子檔資料來提供給業主,有30多冊資料夾要回復。…」等時間、業務、勞力、人事額外支出(加班費)等成本,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認該原告郭亘榮建築師事務所得向被告請求該等損害為6萬元。
 ⑷應予剃除者:
 ①項次9,兩張辦公椅,應不致漏水或化學藥劑之噴灑導致其功能受損壞而需換新。 
 ②項次13,一張6人座會議桌,理由同上,應予剃除。
 ⑸從而,原告郭亘榮建築師事務所得向被告請求12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蘇莉莉6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亘榮即郭亘榮建築師事務所12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60元
合    計       3760元

附表1:
原告主張耀東大樓327號9樓漏水造成327號8樓之損害
天花板+牆面+柱子重新油漆 (A)
評估日期
2023/1/9
事由:
2023/1/2敘明施工單位未與樓下屋主(本所)通知狀況,進行施工,起因施工方施作管內防水,造成爆管,大量的水以及防水劑流至327號8樓,以致樓下裝修及設備損害以及公司派員加班進行處理,後續造成公司上班日困難。
受損範圍
兩個主管座位+玻璃桌小會議空間,約略4坪
項次
損害內容
單位
預估價格
(新台幣)
備註
0
天花板+牆面+柱子重新油漆 (A)
6000元
 
0
拆除損壞櫃體+天花 (A)
2000元
 
0
天花板木作包樑(木工.油漆) (A)
1萬7500元
000cm+90cm=267cm=約9呎,9呎×1500元=1萬3500元,油漆4000元
0
木作櫃體更新門片及重新貼皮 (木工+油漆)(A)
2萬元
3樘門扇+櫃體貼皮
0
水電重新檢測及更換插座面蓋(A)
3000元
 
0
方塊地板(A)
1萬6000元
工資3500元,50×50地毯(一箱20片),共約90片(需5箱)=3500+1萬2500=1萬6000元
0
施工保護(A)
6600元
4坪×1100元=4400元+壁面2坪×1100元=2200元,4400+2200=6600元
0
無伸縮水泥填縫(含打除)(A)
8000元
 
0
兩張辦公椅(5折計算)(B)
2600元
每張椅1300元,共2張椅
00
一臺電腦繪圖機(修復顯卡部份)(B)
1萬3000元
 
00
一臺電腦伺服器(B)
3萬5500元
詳報價單
00
一臺電腦(半損更換部份零件)(B)
1萬5500元
詳報價單
00
一張6人座會議桌(玻璃桌)(清潔或烤漆)(B)
1200元
 
00
3張會議椅子汙損(B)
3000元
每張椅1000元,共3張椅
00
2臺電風扇(B)
0
自行吸收
00
3個桶子+一個水瓢(B)
0
自行吸收
00
多條電腦設備線(B)
0
自行吸收
00
一個落地式鐵櫃(B)
0
自行吸收
00
一臺分機電話(B)
0
自行吸收
00
清潔費(包含粗清及細清)(B)
3000元
 
00
垃圾清運(包含施工垃圾含小工)(B)
1萬元
 
00
連絡協調工作安排(10%)(B)
 
1萬6290元
 
小計
17萬9190元
 
00
受災迄今受損尚未修復工作區域無法使用嚴重影響正常工作(B)
  以
  估
  計
15萬元
 
00
電腦內部已完成工作成果電子檔損壞(B)
 
00
已損壞設備之硬碟救援(B)
 
預估修繕費合計
32萬9190元
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之
其他說明
聲請人郭蘇莉莉求償金額(A)
7萬9100元
項次1~8合計
聲請人郭亘榮建築師事務所(即郭亘榮)求償金額(B)
25萬90元
項次9~25合計

附件(本院卷第81至9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郭蘇莉莉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郭亘榮建築師事務所為經營事務所之用,詎於民國111年11月間,原告郭亘榮經由事務所員工發現系爭房屋之頂版有滲漏水之情形,並將此情轉知原告郭蘇莉莉,原告二人為免滲漏水情形嚴重,遂透過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出面協助,希望與樓上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327號9樓)之所有權人(原證2),即被告進行處理,但未獲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助幫忙,而到111年12月中旬,經由原告郭亘榮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聯繫到被告後,旋即將系爭房屋滲漏水逐漸嚴重之照片透過line傳給被告參悉,為此,被告參看後立即表示,將於111年12月28日採以關閉327號9樓之水源方式,檢驗滲漏水之原因;後經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透過line告知被告,經檢視系爭房屋頂版已停止滴水,為此,被告即清楚知悉滲漏水之原因係來自327號9樓,並表示將會在112年1月2日自行委請廠商,即訴外人雅銳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雅銳公司)施作防水工程;然而,被告在未先告知原告等人之前題下,於112年1月2日,雅銳公司竟在327號9樓處,使用注射化學藥劑於漏水管內,造成爆管情形,而產生大量化學藥劑直接灌入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二人財產上重大損失,此現場照片(原證3)可稽;為此,雙方幾經協商,皆未獲圓滿處理,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原證4)予被告,或縱經原告二人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皆未獲圓滿(原證5),為維護權益,原告二人無奈被迫提出本件訴訟,合先陳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建築物,負有管理維護、保持設置完善之義務,倘未善盡維護之責,致損害他人權利者,對於他人因而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就上說明,被告程斯美所有327號9樓建物有滲漏水之情事,並經由被告委請之雅銳公司進行修繕,但竟未能注意修繕工法,造成原告二人分別如后之損害(參附表1、原證3),因訴外人雅銳公司係被告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此被告理應就雅銳公司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二人損失,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郭蘇莉莉就因其損害,計有如附表1(項次1至8)之損害內容及金額,計有新臺幣7萬9100元;
 ⒉原告郭亘榮建築師事務所因其損害,計有如附表1(項次9至25)之損害內容及金額,計有25萬90元。
  並提出耀東大樓327號9樓漏水造成327號8樓損害評估表1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建物謄本1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建物謄本1紙、建物現場遭損害之照片數紙、112年3月6日維揚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1份、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12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文件影本1紙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滲漏造成原告損害等事實是否爭執?若爭執有何意見?❷聲請對系爭滲漏水之原因及造成原告之損害鑑定、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為此,被告參看後立即表示,將於111年12月28日採以關閉327號9樓之水源方式,檢驗滲漏水之原因…」,原告僅提出不知何人拍攝之照片及律師函為證,如被告否認前情,因該照片假設為訴外人甲所拍攝或律師乙所撰寫,證人甲、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且律師函上之記載為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該證據恐難遽信。原告自應提出該滲漏水(以下簡稱系爭滲漏水)可歸責於被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❷提出兩造之全部對話紀錄,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❸聲請傳訊親自見聞該事實之證人丙到庭《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以上僅舉例…);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在未先告知原告等人之前題下,於112年1月2日,雅銳公司竟在327號9樓處,使用注射化學藥劑於漏水管內,造成爆管情形,而產生大量化學藥劑直接灌入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二人財產上重大損失,此現場照片(原證3)可稽…」,但原告僅提出照片、訴外人訴修王之報價表及不知何人所製作之表格為證,據⑴所示,如被告對之否認,該照片及估價單似難證明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存在;加以,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原告應證明該損害與雅銳公司造成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假設語氣,如被告對之否認,原告必需證明「…雅銳公司竟在327號9樓處,使用注射化學藥劑於漏水管內…」、「…造成爆管情形…」、「…而產生大量化學藥劑直接灌入系爭房屋內…」等事實),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⒈原告郭蘇莉莉就因其損害,計有如附表1(項次1至8)之損害內容及金額,計有新臺幣7萬9100元;⒉原告郭亘榮建築師事務所因其損害,計有如附表1(項次9至25)之損害內容及金額,計有25萬90元。…」,假設原告前揭損害為存在,惟原告並未提出該等物品之購買年、月、日,藉以計算其折舊,似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如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⑴⑵事項已經證明),亦可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其損害,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丁,證人丁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