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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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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30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64號
原      告  陳彥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649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