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宏亮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游仲彥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號靠行車車主,與伊訂立契約,應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參加車輛年度例行檢驗,竟無故不參加,經伊依
系爭換約第19條約定催告仍未置理,爰依依契約第19條第(一)項約定解除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催告被告
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9至14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等語,而被告逾期未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顯已違約,復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催告,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行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