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郭永杰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寶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郭永杰對被告寶蘭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修復
系爭大廈頂樓相關管線或給付修復費用等語,
惟其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35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故
本件原告起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