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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李永鳳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里雄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52,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岳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里雄,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面額為352,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收執,屆期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為保證新莊全安段投資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分紅所簽發,雙方約定系爭建案竣工完銷結帳始得分紅,因系爭建案尚未完銷、投資分紅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亦未依約履行其公關責任,協助系爭建案之興建及銷售,伊以民事答辯狀作為撤銷同意原告投資之意思表示,伊得以之對抗直接前手即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信屬可取。被告雖辯以兩造所約定之分紅條件為完銷結帳始得分紅,且原告未履行其公關責任云云為原告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基金投資協議、及所附附件七之新莊全安段投資興建案(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之內容以觀,足徵兩造係約定系爭建案之利潤「於交屋後結算」(見本院卷第149頁),另遍覽該協議及附件亦查無被告所述原告應履行之公關責任,再佐以被告所不爭執之楊岳修致股東公開信(見本院卷第109頁)亦載明:「提前結算開立給股東的年底那普通股15%支票,需各位拿回來改到114/1/10」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均與原告所提投資本金與獲利統計表及系爭支票所示內容互核相符,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已開始交屋,被告並已結算、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而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其公關責任、及兩造約定之分紅條件需為完銷結帳始得分紅云云,屬無據,自難憑取。至被告雖又辯以原告未交股款、其以書狀撤銷當初接受原告投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業已提出兩造所簽訂之股份/股票購買權利義務轉讓契約書及股款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證明其已依約匯付股款,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未付股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以其被詐欺為由而撤銷意思表示,自屬乏據,亦無足取。
五、據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票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