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350號
被 告 翁美月
吳沛青
李東營
李素珍
彭廖月美
彭國昌
吳郁芬
馬立懿
蔡亨維
劉芸如
蘇清鎰
邱美玲
王國安
黎艷菁
黎作郎
陳淑真
胡明山
林秋桂
原 告 黃麗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無因管理費用事件,
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是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倘不符合上開規定,自非合法,且因訴訟性質之歧異而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二、
本件本訴部分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各給付原告如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其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請求。然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如反訴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而該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等情,有反訴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是該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前開反訴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之訴訟,自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並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於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故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三、再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四、經查,本件本訴之原因事實,係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坐落系爭土地同小段21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然現已拆除之建物(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塔),兩造亦均為共有人;系爭停車塔因屬違章建築,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0年9月8日發函全體共有人應自行配合改善拆除,否則將代為強制拆除,原告後於110年10月起為全體
所有權人之利益,拆除系爭停車塔並為所有權人代墊
承攬工程費用予拆除業者,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各請求應分攤之拆除工程費用。而本件反訴之原因事實,則係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其個人停車位部分可使用之範圍,私擅出租給多家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長期以來從中牟取可觀之租金利益,飽中私囊自肥,從系爭停車塔當時之管理員得知反訴被告每月可得租金為3萬5,000元,因租金
請求權具5年
消滅時效,故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108年5月至110年4月
期間所得之租金費用共計420萬元,應以每一車位3萬5,000元,返還
不當得利予反訴原告等語。是觀本件本訴及反訴主張,可知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明顯並不相同,兩者之原因事實亦無密切連結而亦非屬
同一事件。再參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為主張及
聲請調查之證據,除與其本訴之答辯內容無關外,兩者之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更均無共通性及牽連性,亦
難認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倘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非但未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延滯本訴之終結,
顯有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所提反訴不備法定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