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劉美圓
上列原告與
被告萬華運動中心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萬華運動中心之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檢附被告萬華運動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萬華運動中心損害賠償等語,
惟未據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未敘明被告之組織型態,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