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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梁貴淳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聖銅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郵政機關於113年1月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