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許楚育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苡瑄、林珉丞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查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林苡瑄、林珉丞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係屬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
非屬
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
上開財損部分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50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卷第10、43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財損請求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