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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謝郭瑞雲


被      告  黃立富 
            白忠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400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請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依法已於113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