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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張思婷 
被      告  林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民國98年6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4,739元拒不清償。渣打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4月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資料,並於112年5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供108年4月聯徵中心資料,對債權銀行做債務協調清償也清償完畢,並沒有積欠渣打銀行債務之紀錄,故不知有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其申辦信用卡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其已清償完畢,108年4月聯徵中心資料,並沒有積欠渣打銀行債務之紀錄云云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載明「本中心信用報告所示信用資料僅供申請人參考,不能等同或證明資料當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所有金融負債(含保證)情形。申請人為任何決定時,請勿以本信用報告作為唯一依據」(見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64號卷第15-19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款項,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